"離職需提前30天通知!‘閃辭’可能違法"![]() 2018年5月21日,某信息公司與張三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止,合同試用期為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期限為3個月,擔任設計師助理工作。 2019年9月10日,公司與北京某公司簽訂《安卓手機主題技術制作合同》,約定北京某公司委托公司提供手機主題相關的素材、資源進行打包技術處理,完成符合要求并可在指定手機平臺上線的最終主題產品。約定驗收合格后,公司可獲得報酬36000元。 2019年11月13日,張三口頭以“想去外面看看”為由向公司部門負責人提出離職,自2019年11月14日未再至公司處工作,后入職與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工作。 2019年12月24日,張三向公司出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函》以公司存在違法情形為由,要求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張三出具《回函》,就張三出具的通知函中相關事宜作出回復。 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張三擅自離職違法,賠償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5萬元。 仲裁委以公司的請求事項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擅自離職違法;2、判令因被告違法擅自離職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 一審判決:張三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張三是否應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其離職行為是否違法;二、張三是否應向公司承擔因其離職而造成的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經審查,張三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并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關于公司主張要求張三賠償因其違法離職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三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張三擅自離職給其造成的具體損失,一審法院根據張三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離職后入職的情況,酌情認定張三應賠償公司損失8000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張三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二、張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公司支付經濟損失費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張三以想去外邊看看為由擅自離職并迅速入職第三方公司,將在公司學習并掌握的各項技術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導致公司與第三方公司關聯單位合作終止,每月直接損失至少3.6萬元。根據勞動部關于發布《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以一審認定張三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與事實不符。 張三答辯意見: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應系填平性原則,即勞動者成立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勞動者違法解除或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且用人單位因此遭受實際損失。我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也未證明其因勞動者的離職遭受的損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重大錯誤,錯誤的擴大了《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的適用范疇,應當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2、公司存在多處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行為,我有權解除勞動關系。 二審判決:一審酌情認定張三應賠償公司損失8000元,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經濟損失費的認定問題。 對此本院認為,張三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公司雖上訴主張因張三違法離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5萬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張三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入職情況,酌情認定張三應賠償公司損失8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湘01民終956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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