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邵女士是長沙市區人,2008年1月與瀏陽市某煙花銷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書中只載明了工作內容,卻未載明工作地點,公司安排邵女士在駐長銷售辦公室上班。2008年4月起,公司任命邵女士擔任公司市場部副經理。2008年8月1日,公司向邵女士發出公函稱:“基于公司注冊地位于瀏陽市,公司對于業務組織進行調整。因此,公司現決定對你的工作地點進行調整。從2008年8月15日起,工作地點變更為瀏陽市,請按時到本公司的市場部上班。”邵女士并不愿意到瀏陽市上班,因此她仍然在長沙市原工作地點繼續照常工作。見邵女士不服從安排,該公司以她曠工超過15天為由開出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邵女士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因此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因對仲裁裁決不服,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向其支付欠發的工資并加付工資數額100%的賠償金、經濟補償金二倍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法院認為,公司在與邵女士訂立的勞動合同書中未載明工作地點,是本案發生爭議的主因。公司要求變更勞動合同事實履行中的工作地點,須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后以書面形式予以確定,但被告方某煙花銷售公司發公函單方面向邵女士變更工作地點,其公函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效,違反了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理應承擔由此行為引發的相應的賠償責任。
[專家點評]
勞動合同是由一條一條的條款構成。勞動合同的條款可以分為必備條款與約定條款。每一份勞動合同書都必須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必備條款的內容,否則就是一份在形式上存在缺陷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是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中所規定的工作內容的地點,它關系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勞動者有權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知悉自己的工作地點,所以這也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內容。“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法》新增加的必備條款內容,
同時《勞動合同法》也規定它是勞動合同訂立前用人單位應該告知勞動者的內容之一,由此可見“工作地點”的重要性。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中必須具備法定的必備條款,其中包括應當與勞動者約定工作地點,否則用人單位日后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而引發勞動爭議的,將對用人單位不利。當然,約定工作地點后,用人單位日后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需要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公司方面和邵女士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缺失了工作地點的必備條款,結果要承擔對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這一教訓值得每一個用人單位吸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