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未約定試用期等于放棄在試用期間可以辭退職工的權利

[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19日,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將廖某錄用為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雙方于次日簽訂了二年期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無試用期約定。2008年2月,公司新任董事長彭某,認為前任進人太多,決定裁員,將廖某等同一批向社會公開招用的營業員,均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廖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維護其勞動就業權利。城市信用股份公司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職工的做法對不對?
      [專家點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第十九條做了具體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超過六個月。但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制度,是以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為前提的。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就不能適用試用期制度。更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從而侵害勞動者的就業權利。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未規定勞動者的試用期,就不存在有所謂的試用期,更不存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與廖某的勞動合同的依據。實質上,是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認為前任進人太多而找理由裁員,從而構成了對廖某等勞動權利侵害的事實。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申請人被公司停工期間的工資,應由被申請人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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