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試用期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員工

[典型案例]
      李某被某公司錄用,合同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雙方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2008年7月,由于李某與該公司的經理因私事發生了沖突,該經理便欲將李某辭掉,但李某工作業績很好,而且也很遵守工作紀律。于是,該經理便以李某在試用期內未達到考核標準,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提出解除李某勞動合同。李某不服,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以后,經過調查,發現李某與該公司約定的2個月試用期已過,因此認定該公司不得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李某的勞動合同,裁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并應賠償李某一定的經濟損失。
      [專家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包含了兩項條件:一為實質條件,即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二為期限條件,即應當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為限,超過試用期限,則不得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案中,公司與李某約定的試用期為2008年4月1日至6月1日,該公司提出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卻在2008年7月,此時試用期已結束,因此,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賦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從法律性質的角度分析,這項權利屬于形成權。形成權的一個顯著特征是權利的期限性,即形成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超過了該期限,則形成權消滅,可變更、消滅的法律關系便轉化為完全有效的法律關系。形成權的期限性,是出于對權利人和相對人雙方利益的考慮。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不主張合同解除,或者在合同已經生效后的很長時間再提出解除合同,則會使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特定社會關系的穩定,使權利相對人長期處于不利的狀態,對權利相對人也不公平。因而,如果權利人超過規定的期限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合同解除,或者自愿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則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消滅。本案中,該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時已超過試用期,而且有挾私報復、濫用權利的情形,仲裁委員會裁決其行為違法,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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