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任意解釋“嚴重違規”會導致解除勞動合同無效

 [典型案例]
      張女士在公司擔任倉庫協調員,今年夏天她在沒有告知單位的情況下,拿了倉庫里4盒蚊香。公司發現蚊香丟失后在內部開展調查,當問到張女士時,她承認是自己拿了這幾盒蚊香,隨后將蚊香歸還了單位。在單位看來這是盜竊行為,根據《員工手冊》規定,“盜竊或盜用公司或同事財務”屬于嚴重過失,員工第一次犯嚴重過失就要辭退。因此單位作出了解除張女士勞動合同的決定。但張女士辯解,因為倉庫員工向她反映收貨場蚊子很多,因此拿了4盒蚊香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下,準備拿給收貨員工使用,后來考慮到收貨區域是禁煙區就沒有使用,因此不認為自己屬于嚴重違規。最終法院認為,張女士的違規行為并沒有達到嚴重程度,單位就此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無效的。
      [專家點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于違規的員工,用人單位并非可以一概辭退,尤其不能對“嚴重違規”任意解釋。《勞動合同法》規定必須是嚴重違規的員工,用人單位方可辭退。因此,何謂嚴重違規,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就至關重要了。由此可見對于員工違規解除勞動合同來說,也是有條件限制的:(1)用人單位必須有勞動規章制度;(2)必須證明勞動者嚴重違反了規章制度。本案中,張女士雖然擅自拿了4盒蚊香,但已在第一時間作了檢討,并將原物歸還,單位的經濟利益并未受到損害。顯然張女士的違規行為沒有達到嚴重程度,因而夠不上法律規定可以辭退的條件。
      企業利用嚴重違規的法律規定辭退勞動者的,為了防范法律風險,應該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企業利用“嚴重違規”的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身應該有具備法律效力(內容合法、程序合法、經過公示)的相應的規章制度,如果沒有制定規章制度,也就無法運用這一法律規定來辭退勞動者。(2)規章制度應對“嚴重違規”作出明確的界定,因為“嚴重違規”要求對號入座。企業利用“嚴重違規”解除勞動合同的,關鍵的一環是要在規章制度中事先明確哪些行為是“嚴重違規”,而且最好明確哪些行為是“嚴重違規”可以隨時被辭退的情形。(3)保留好相應的證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辭退案件實行用人單位舉證責任制度,換句話說就是用人單位要舉證證明自己的辭退理由是充分的,是有確鑿證據的。由于何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從而增加了用人單位舉證的難度。如果用人單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在爭議的仲裁和訴訟中敗訴風險很大,結果不但不能使解除勞動合同產生效力,而且會使自身的形象受到不良影響。
最后說明一點:因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屬于過失性辭退,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文章分類: 案例分析